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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南
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集体户籍管理办法
2018-06-13 16:07  

成都纺织高等专科学校集体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我校户籍管理工作是公安机关户籍工作在学校的延伸。为规范管理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为广大师生员工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成都市普通高等学校户籍管理办法》(成公通【2018】4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户籍管理范围包括:学生户籍、教职工集体户籍及教职工子女集体户籍。

第三条保卫处是学校协助公安机关进行集体户籍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学生户籍管理

根据公安机关规定,新生入学或就学期间,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入和迁出各一次。

第四条 学生户籍迁入

(一)新生迁入。新生迁入时应提交《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和身份证。

(二)就学期间迁入。申请迁入的,按新生入户办理。原则上专科大三第二学期(本科大四第二学期)的学生不再办理迁入手续。

(三)学生户籍迁移手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学生需回户籍迁出地补办手续:

1.《户口迁移证》上盖章不全;

2.《户口迁移证》上姓名与身份证不符或有误;

3.《户口迁移证》丢失。

学生户籍迁出

(一)学生就读期间申请迁出

1.迁往省外的,应符合迁入地政策,并凭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办理。

2.迁往省内市外的,应符合迁入地政策,凭本人迁出声明办理。

3.迁至市内的,凭本人迁出申请和“成都公安微户政”预审核通过信息(30日内的)办理,入学前系非本市户籍人员应符合成都市规定的市外人员迁入政策;入学前系本市户籍人员可迁往本人或直系亲属住房处。

(二)毕业迁出。学生毕业后,应在30日内将户口迁出。需更改迁往地址的,可重新申领《户口迁移证》。户口未迁往学校的本市户籍应届毕业生,毕业后迁往市外的,可凭毕业证、报到证由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户口迁移证》。

(三)因退学、休学、转学需要迁出户口的,应在30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正式退学、休学、转学文件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迁往就读高校。

第三章 教职工户籍管理

教职工户籍迁入

(一)凡分配、调入我校的教职工,符合迁户政策且在成都没有住房,户籍需要迁入我校集体户口管理的,需持学校人事处出具的就职证明和“成都公安微户政”预审核通过信息(30日内的),到保卫处办理户籍迁入手续。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户籍不得迁入我校集体户

1.夫妻一方在成都有固定住房且有户籍;

2.无原籍派出所签发的《户口迁移证》;

3.无学校人事处开具的就职证明。

教职工户籍迁出

集体户籍职工需迁出户籍时,到保卫处提取《常住人口登记卡》。迁往外埠的,应在郫都区政务大厅办理迁移手续;迁往本市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到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属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章 新生儿上户

我校集体户口职工的新生儿,随其父母一方在我校集体户籍上户时,须持下列材料到保卫处办理上户手续:

(一)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二)成都市符合法律法规生育通知单;

(三)新生儿父母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需要夫妻双方都是集体户籍才可上户)。

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为高校集体户口,双方或一方的父母为常住户口的,其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依据有关户籍管理规定选择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第五章《常住人口登记卡》管理与借用

第十条 集体户籍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由保卫处统一保管。

第十 学生在校期间办理公证、出国(境)、结婚、购房、更换身份证等事项时,可以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

第十 集体户籍人员因事需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时,可采取本人亲自办理借用手续和委托他人办理借用手续的方式借用。

(一)本人亲自到保卫处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办理借用手续。

(二)委托他人到保卫处借用时,委托人应亲笔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1.受委托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以及与委托人的关系。2.委托人所在院(系)(或工作部门)、学号(职工号)、身份证号码以及事由。3.如是委托他人办理户籍迁移手续时,应注明户籍迁入地的详细地址。

受委托人需持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工作证)。受委托人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时,还应携带户口本或能够证明双方关系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 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期间,借用人应妥善保管,按时归还,谨防被盗或遗失;保持卡片清洁、完整,不得擅自涂改、增减内容,不得折叠、损坏。

第六章 更换、补办身份证的程序

第十 集体户籍人员的身份证有遗失、损坏的,需由本人持从保卫处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高校办理集体户各类事项申请表》,到郫都区政务中心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201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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